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3)
二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车轮带泥行驶”。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镇(乡)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三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实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十一、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环境卫生服务质量标准。”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与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没有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吊挂、乱停车、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杂物;
“(三)保持责任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整洁、完好、美观。”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损害市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删去第五十八条。
三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在市容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本市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承接市容管理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重点地区以及城市主次干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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