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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3)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利用车身发布广告”。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擅自堆放物料”。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地内停放机动车辆。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十六、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建立共享单车运营企业退出机制”;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共享单车”修改为“互联网租赁车辆”。

将第二款修改为:“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停车场所建设和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修改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所建设,规范机动车停放管理”。

十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以及修车、缝补、配锁等临时经营场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临时经营场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删去第二款中的“设置临时经营场点”。

将第三款修改为:“临时经营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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