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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6)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删去第五十八条。

三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在市容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本市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承接市容管理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重点地区以及城市主次干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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