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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洞庭山碧螺春茶保护条例(3)

(三)诗词、美术、书法、歌舞、评弹等文化艺术作品;

(四)其他表现形式的文化资源。

第二十二条 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碧螺春制作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江苏吴中碧螺春茶果复合系统”重要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鼓励洞庭山碧螺春茶制茶大师、代表性传承人建立工作室、茶叶传习(培训)中心等,开展授徒、教学、传播、交流等人才培养和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设洞庭山碧螺春茶文化场所,积极开展茶事、茶艺、茶史展示活动,深入挖掘、整理、传播洞庭山碧螺春茶文化,加强茶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

鼓励创作突出地方特色的洞庭山碧螺春茶文化作品,推广茶知识、茶文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包装销售洞庭山碧螺春茶未在包装显著位置加贴洞庭山碧螺春茶专用标识,或者转让、赠与、借用洞庭山碧螺春茶专用标识的,按照洞庭山碧螺春茶专用标识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伪造、销售伪造的洞庭山碧螺春茶专用标识,或者为伪造洞庭山碧螺春茶专用标识提供帮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伪造的洞庭山碧螺春茶专用标识以及所使用的工具,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洞庭山碧螺春茶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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