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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

(2023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和乡村设计

第三章 乡村风貌提升

第四章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五章 农村住房建设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乡村建设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建设活动,包括村庄规划和乡村设计、乡村风貌提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宅基地上的住房(以下简称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其他相关建设活动。

第三条 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以村民为主体,遵循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生态宜居、节约资源、注重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将乡村建设实施情况作为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的内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标准统筹推进乡村建设,按照区域协同发展要求,片区化、组团式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共用。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乡村建设工作,对农村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和协调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和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对设施农业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乡村建设的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及其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乡村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宅基地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乡村风貌动态巡查和管理工作;

(五)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活动;

(六)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依法对负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进行指导、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等活动,依法推动将乡村建设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村民依法建设住房。

村民应当遵守乡村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积极参与乡村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维护乡村建设成果,有权对破坏乡村建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不得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对在乡村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庄规划和乡村设计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镇村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村布局规划,优化本行政区域内镇村发展布局,按照尊重村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地域特色、传承历史文化的原则,分类推进乡村建设。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在村内公示三十日,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镇村布局规划要求,尊重具有本土特色和乡土气息的乡村风貌,与山水环境、田园风光相协调,实现乡村建设与自然生态环境有机融合。

村庄规划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建设用地毗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共建共享或者有其他实际需求的若干行政村,可以连片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近、远期村庄发展目标,建设用地规模和各项约束性指标;

(二)村域生态、生产、生活融合的空间发展格局,生态保护、产业发展、村庄建设的主要区域和村庄整体景观风貌特征;

(三)山林水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历史文化遗存、基础设施用地等保护界线以及相应的管控要求和措施;

(四)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停车、充电桩、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托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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