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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2)

(五)宅基地规模和建设范围,农村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质、洪涝等易发灾害的影响范围,避难场所、避灾疏散道路和智能安防设施的布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网站和村公告栏将村庄规划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民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查询村庄规划内容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特色精品乡村应当开展乡村设计。鼓励其他村庄开展乡村设计。

乡村设计由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应当听取村民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对乡村设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乡村设计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对村庄田园景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开放空间、重要空间节点进行设计。

乡村设计应当延续村庄传统格局,保持村庄风貌的完整性、协调性和地域特色,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红色资源。

第三章 乡村风貌提升

第十六条 乡村风貌应当基于本地自然地理环境和历史人文传统形成的景观特征和文化内涵,尊重农村生产生活方式,综合体现村庄山、水、林、田、湖、路、房、院等风貌要素,展现江南水乡特色。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根据村庄所处地域、基础条件、发展方向做好风貌管控,因地制宜推进乡村风貌的保护提升。

加强生态资源保护,严格实行生态空间管控,保护和修复湿地,保护生物多样性,筑牢高质量发展的生态安全屏障。

加强对农田、果园、苗圃、茶园、鱼塘等农业景观的保护和塑造,体现具有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

第十八条 加强乡村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保护,注重保护和合理利用相结合,保持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乡村的红色资源、古建筑、传统民居等,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鼓励依法利用乡村的古建筑、传统民居等,开设村史馆、博物馆、名人馆、展示馆。

第十九条 绿化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山体、水系、田园、道路等因地制宜建设村庄公共绿地,采取措施保护古树名木和具有乡土特色的植物群落,组织、引导村民有序开展村庄绿化和庭院美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公共绿地,不得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水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农村生态河道建设,保护河道的自然形态,做好河道轮浚、水面清洁和岸坡清理,注重河道古迹保护、水系连通和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的架(敷)设应当符合乡村风貌保护要求。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入地敷设管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和管线运营单位,协调推进乡村管线整治工作。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风貌保护要求,组织制定管线整治方案。整治方案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的意见。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乡村风貌保护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用多杆合并、多箱合一等方式架(敷)设管线,并定期进行维护整理,清理废弃管线,确保安全、美观。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村内道路、公共场所的堆放物,规范宣传栏、户外广告等设施设置,组织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督促村民修缮、处理残破、损毁的住房、附属用房,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利用建筑屋顶安装光伏发电系统的,应当符合乡村风貌保护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四章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融合发展、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统筹推进城镇和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以及村庄实际,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推进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机制,明确维护管理主体、责任和要求。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县域为单元,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推进乡道、村道的提档升级,提升道路通达深度和农村公路技术等级。

进村主要道路应当按照公路或者市政道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保障消防救援、卫生急救等应急车辆通行,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限行、禁行、限载等交通标志。

第二十五条 水务部门应当推进乡村防汛抗旱基础设施建设。

水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巡查,及时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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