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3)
第二十六条 水务部门应当巩固提升城乡一体化供水服务水平,优化管网布局,更新改造老旧供水管网,保障农村地区供水安全。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村庄,应当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村庄,应当采用分散式处理、集中式处理等模式,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统筹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建立完善农村建筑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改造工作,合理配建旅游厕所,统筹推进农村厕所粪污处理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有效衔接。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巩固提升农村电力保障水平,开展配套电网改造,发展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按照有关规定推进燃气管网建设。
第二十九条 村庄内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村庄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合理设置微型消防站等消防设施;根据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道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必要的消防取水设施。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乡村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托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等要求,建设照明、公共停车、应急避难等乡村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业生产实际,推进综合农事服务场所建设,集中配备育秧、农机库房、烘干、维修车间等设施设备,满足农业生产服务需求。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提供农产品收购、仓储、销售便利;推进县、镇、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和场所建设,发展专业化农产品寄递服务,提高农村物流配送效率。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城乡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广播电视、交通、电力、水利等乡村基础设施的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组织实施信息基础设施提升工程。
第五章 农村住房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住房建设土地使用支持力度,加强对宅基地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统筹使用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宅基地需求。
农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安排,专项保障农村住房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限额内,结合村民实际居住需求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明确住房占地面积、层数、高度等要求。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民建房资格认定管理、搬迁撤并类村庄农村住房翻建等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规定。村民住房位于搬迁撤并类村庄或者其他一般类村庄且不具备翻建条件、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的,镇人民政府可以在符合村庄规划前提下引导村民在规划发展类村庄建房。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特色和地域特点,明确农村住房的屋顶、立面、色彩等风貌保护要求,并纳入村庄规划。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等要求,依法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选择使用。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应当征求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的意见。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乡村设计和本地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要求,并根据实际及时更新。
建房村民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也可以选用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中的设计图。
第三十七条 村民需要建房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资料、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数、高度、面积、设计图等相关材料;翻建的还应当提供宅基地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由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讨论通过的,应当及时将建房村民家庭成员人数、用地位置、拟建房层数、高度、面积、设计图等相关信息在村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讨论未通过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示结束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五日内签署意见,报镇人民政府;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异议不成立的,及时签署意见后,报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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