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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4)

第三十九条 建房申请材料齐全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宅基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宅基地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核发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材料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核发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农村住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受理、发放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材料。

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网站、镇级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开农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目录、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公示征求意见,公布审批结果。

第四十条 在新址建设农村住房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地基地质情况进行勘察,确保建设的安全性。

第四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开工前,村民向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查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第四十二条 建房村民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或者具备相应技能的乡村建设工匠进行施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免费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教育培训,对培训考核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颁发培训证书。

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不得承接未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设计图的农村住房施工项目。

建房村民应当与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农村住房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供村民建房参照使用。

第四十三条 建房村民应当承担农村住房建设主体责任。农村住房的设计、施工、建筑材料供应等单位或者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完善监管机制,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指导。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日常巡查监管,在农村住房建设的建筑放样、基槽验收、竣工验收等环节,指派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房村民、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应当按照宅基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设计图进行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技术要求,不得损坏村庄既有设施、管线。

建筑施工单位、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牌,将建房有关信息进行公示。

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乡村建设工匠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等保险,防范施工风险。

第四十五条 建房村民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镇人民政府提出规划核实、住房验收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到现场进行规划核实、住房验收,实地检查建房是否符合宅基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设计图,并依法出具核实、验收意见。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农村住房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采取数字化等方式,对收集到的农村住房建设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并推进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 鼓励在农村住房建设中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稳步推广建筑节能措施。

鼓励村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绿色建材建房或者建设装配式住房。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危旧住房管理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农村危旧住房排查,及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排查结果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根据房屋性质、危险房屋等级等情况,依法采取有效方式消除安全隐患。

农村低收入群体的自有住房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由镇人民政府委托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镇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补助标准给予资金补助,消除农村住房安全隐患。

第四十九条 探索推行宅基地依法自愿有偿退出机制,采取多种置换补偿方式,保障退出宅基地村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住房和宅基地。

鼓励村民通过委托村民委员会,按照村庄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在原地或者异地统一建造农村住房。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农村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规范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保障乡村建设项目的合理用地需求。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土地整治,整体推进农用地、建设用地整理,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用于支持乡村建设。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的前提下拓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途径,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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