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处置设施等,设置生活垃圾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进行设置。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收集房等设施设备。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已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改造。
已建的城镇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和农村居民点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首次设置,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利用居住区绿地设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随意占用、迁移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设备内,或者交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单位;
(三)厨余垃圾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后,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内。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得随意丢弃。
禁止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内。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地铁、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确定的,由其作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
(二)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完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投放时间和地点。
(五)公示分类收运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收运时间等作业信息,以及监督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七)对不规范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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