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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5)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共享制度。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监管信息系统等互联互通。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要求等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五十一条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投放义务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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