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所承揽业务相符的专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相邻地块地下空间具备整体开发条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开发的原则提出相邻地块规划要求和连通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整体设计、统筹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应当依法确定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位置、规划用途、水平投影范围、开发深度(或者竖向高程)、建筑退让、公建配套、出入口和互连互通方式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载明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控制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等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载明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建设范围、竖向高程、层数、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地下空间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相关规划要求地下连通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符合相关规划和规定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履行后续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连通义务。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地下连通工程的审批手续与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相关规划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和实施建设主体等内容达成协议,将连通方案纳入地下空间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施工安全技术规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对居民生活和周边环境的影响。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对城市交通造成影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外围边线与用地界线等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下市政基础设施、文物古迹、人民防空设施以及其他设施等现状,制定预防保护措施和应急预案,将预防保护措施告知相关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并落实保护措施。相关主管部门、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古迹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有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或者因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告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对无法确定地下管线保护标准或者产权单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开展地下管线测量。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推广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
在城市交通繁忙区域和环境敏感性区域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一般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将相关文件资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并对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条具备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功能,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目录,按照规定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管理维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相关主管部门、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监督管理、保养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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