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4)
第五章 登记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下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地下建(构)筑物可以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结建式地下建(构)筑物可以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下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以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并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用途注明用途。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非人防设施地下车库(位),地下商业、服务、仓储用房,交通、综合管廊等地下建(构)筑物,按照批准的范围可以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地下公共停车场、综合管廊、公共连通通道等设施,不得分割进行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单位,可以分层设立、分层登记,并按照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确定权属范围。
分层设立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在宗地图上注明层次和标高范围。
按照规划许可依法建成的地下建(构)筑物,其权属范围应当以地下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使用城市地下空间,确需改变原规划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的层数、面积、使用功能或者规划用途;
(二)擅自拆改、变动地下建(构)筑物主体、承重结构;
(三)违法在地下空间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违法向地下空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五)损毁城市地下空间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产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地下空间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承担下列责任:
(一)做好地下空间标识和指引的设置、管理工作;
(二)保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畅通、开放;
(三)做好给排水、消防、通风、照明、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查,保持正常运行;
(四)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配合其他管理维护责任人的管理维护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器材,防范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公共卫生、生态环境等事件发生。在城市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性灾害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公众开放的地下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地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报警装置和其他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四十七条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等需要,地下空间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协助。
具有人民防空功能的地下空间,应当确保战时能迅速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分别予以处罚:
(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项规定处罚款。
(三)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五)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预留地下连通工程接口的,或者未按照规划履行后续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连通义务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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