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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3)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存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办学行为不规范等应当约谈情形的,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将约谈记录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党委、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教育监管力量,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审批、执法、处罚的联动机制。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发现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将线索和证据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教育督导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拒绝或者阻挠督导、弄虚作假、整改不力、打击报复的,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隐瞒或者虚构事实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及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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