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和美乡村条例(2)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历史风貌,促进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发展。
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按照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保护乡村传统肌理,保持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对村庄环境、格局风貌、传统建筑、传统文化等进行整体保护与活化利用。鼓励依法利用历史文化遗存开设村史馆、村博物馆、乡贤馆等。
第三章 环境提升与美丽家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持续推进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源头治理和末端治理机制,推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开展农村垃圾、污水、河塘整治,实现厕所净化、道路优化、路灯亮化、村庄绿化,并建立管理长效化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序开展乡村公共空间治理,开展乡村公共资源本底调查,厘清权属并规范管理,优化乡村山水、田园、村落等空间要素,提高公共空间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建立户分类投放、村分拣收集、镇回收清运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
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人口分散的农村生活垃圾无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的,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可以因地制宜进行无害化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情况以及区域位置、人口规模等因素,制定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推进农村地区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
农村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生活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外的,应当因地制宜处理生活污水。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结合村庄绿化、美化进行,与村庄环境相融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美丽幸福河湖建设,全面落实河长制,推进农村河道综合整治,建立健全农村河道轮浚等机制,加强农村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和户厕改造,加强农村厕所改造与生活污水处理的有效衔接,在污水管网覆盖地区建设下水道式水冲厕所,在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设置生态厕所,保持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全覆盖,推进厕所污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杆线整治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农村杆线整治工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做好本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核和推进农村电力架空杆线整治,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推进农村通信架空线缆的整治和入地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庄改造前,应当组织制定杆线架(敷)设方案。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将各类杆线入地敷设。
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杆线架(敷)设方案,采取多杆合并、明晰标识产权等方式架(敷)设各类杆线,并定期进行检查清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路灯及控制终端等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及时更新老旧设施,推广使用节能产品,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路灯逐步纳入城市照明供配电网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片林、道路林网、水系林网、农田林网建设,推进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绿化,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小微湿地和公共绿地建设。
鼓励村(居)民有序建设美丽庭院、美丽田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区域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开展田容田貌整治,规范农业废弃物管理,优化农田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现代美丽农居建设,改善农村住房条件。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优化农村住宅原地翻建、异地新建模式,统筹使用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农户宅基地需求,并探索宅基地归并移位、有偿使用、竞价选位等宅基地有效保障机制,以及建立联建房、集中式住宅等多元化的农民户有所居保障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体现村庄整体风貌的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建房参考和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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