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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和美乡村条例(3)

第四章 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为重点,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改善和提高农村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农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同推进村庄道路建设,实施路面硬化工程,配套建设入户道路和排水、照明设施,并按照相关规范在通村道路、村庄主干道设置交通标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特色,利用山水林田湖草资源,联结乡村主要历史文化遗址、景点等,因地制宜建设乡村绿道,建立连续的步行、骑行系统。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设施改造,编制农村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供水管网向农村地区全覆盖,构建同网、同质、同服务的城乡供水一体化体系。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市政园林、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农村生活饮用水监测机制,定期对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巩固提升农村电力保障水平,开展配套电网改造,发展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推进农村燃气管网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统筹城乡教育资源,合理调整农村学校布局,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实施集团化办学,引导优质学校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促进教育城乡一体化和优质均衡发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乡村教师管理使用机制,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提高乡村教师整体素质。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卫生资源,组织卫生健康等部门推进紧密型医共体建设,将乡村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纳入紧密型医共体,推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村两级医疗卫生、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提高农村传染病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农村老幼病残孕等重点人群医疗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医疗卫生人才管理使用机制,统筹解决乡村医护人员薪酬分配和待遇保障问题,推进乡村医疗队伍专业化、规范化。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等群体的关爱服务。

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等方式,因地制宜优化日间照料中心、助餐服务中心、邻里互助点、老年活动站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供给。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项目的建设,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鼓励将农村散坟迁至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或者节地生态安葬地。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禁止对公墓以外的现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联动工作体系,加强农村应急管理基础能力建设,开展防汛防台、交通、燃气、消防、经营性自建房、危旧农房等重点领域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点,建设农村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机制,编制管护责任清单,明晰管护主体和责任,明确管护标准和规范,并予以公示。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市场主体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提供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的专业管护服务。

第五章 和谐善治与乡风文明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完善党建引领、自治法治德治智治融合、农村集体经济充分发展的现代乡村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社会治理新格局,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四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镇(街道)和村(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健全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和监督机制,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提高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法治素养;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点和乡村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完善乡村法律顾问等制度,提升乡村公共法律服务水平,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立完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多维度道德教育体系,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和农民思想道德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倡导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等文明风尚和健康生活方式,弘扬优良家训、家规和家风,宣传时代楷模、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等先进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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