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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

建设单位开展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和要求,并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违法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提取并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二)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和实名制销售;

(三)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五)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报表;

(六)设置并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为燃气用户咨询、投诉、报修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七)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气的,应当将停气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停气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五)在燃气管道和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巡查、维护、更新,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

(六)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七)按照规定定期对燃气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网进行更新改造;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充装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以及装置状况,不得充装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气瓶;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市推动瓶装燃气市场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二)不得向经营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场所供应五十千克规格以上瓶装燃气;

(三)不得使用挂靠车辆运输气瓶;

(四)不得向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五)向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的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发放送气服务证,按照规定报送送气服务人员相关信息;

(六)配送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

(七)督促送气服务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服务规范提供送气等服务;

(八)建立可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全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智慧燃气监管平台联网;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服务规范提供送气等服务,落实扫码领瓶、凭单配送工作,对燃气用户用气场所进行随瓶入户安全检查,保留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上传;不得在服务站点或者储配站以外地点存放气瓶。

第十八条 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而未安装或者已经安装但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保证具有稳定可靠的气源和满足调峰供应、应急供应等的气源能力储备。采用天然气气源的,气源能力储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者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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