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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3)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符合智能计量表安装条件的既有建筑,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由燃气经营者免费为燃气用户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更换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计量表拆装以及检定等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检定误差超出法定范围的,计量表拆装以及检定等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支付,并由燃气经营者免费为燃气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商业综合体、商品交易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可燃气体报警监控预警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燃气管道以及设施、用气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负责城市商业综合体、商品交易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燃气管道以及设施巡查、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和跟踪整改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设施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按照使用年限或者国家明令淘汰要求进行更换;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调压装置;

(三)提供燃气计量表用电源;

(四)不得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变更其使用功能;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经营者定期入户安全检查;

(六)不得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燃气气源;

(七)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或者安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八)不得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燃气;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禁止性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用气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餐饮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燃气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

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二)供气管路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

(三)燃气气瓶存放液化石油气总重量一般不超过一百千克,超过一百千克时,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专用气瓶间;

(四)室内用餐场所不得放置燃气气瓶;

(五)国家和省有关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禁止销售无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燃烧器具。

鼓励燃气用户购买相关燃气保险。燃气经营者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保险产品。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在本市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并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将售后安装维修服务基础信息书面告知燃气主管部门。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检验,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建立用户档案;

(二)聘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三)建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检验制度,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书;

(四)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安装维修统计报表;

(五)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六)不得改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设施;

(七)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应当拒绝;

(八)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安装维修单位的名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得出售、购买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燃气汽车权属单位以及驾驶人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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