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4)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燃气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房屋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燃气使用安全责任人出租房屋应当保证交付房屋的燃气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并承担燃气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场站和高压燃气管道等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设计和安全施工方案;
(二)有安全防护和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将项目情况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并提出交底申请。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地下燃气管道图纸和资料应当准确。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燃气经营者进行四方交底。未进行四方交底的,施工单位不得开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在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附近施工时,监理单位应当派人旁站监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者无燃气经营者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停工,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者发现后,有权制止施工,并上报燃气主管部门。
施工过程中发现燃气四方交底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现场确认管线情况后再施工,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充完善相关手续。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信息,并向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地理空间信息。
第三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燃气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开展燃气输配管道完整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事故重大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燃气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燃气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充装、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入户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安全检查;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居民用户入户安全检查区域、时间等信息通知安全检查区域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
(三)通过企业公众号、短信、入户通知单等方式提前告知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时间;
(四)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载明检查日期、检查人、检查项目以及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意见等内容。检查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用户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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