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6)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图纸、资料不准确,导致施工损坏燃气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汇集数据并及时上传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燃气气源的;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或者安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三)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燃气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
(二)未建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检验制度的;
(三)未对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装检验的,或者检验合格后未出具合格证书的;
(四)出售、购买安装检验合格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组织四方交底,或者四方交底前施工单位开工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情形未立即停止供应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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