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产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五章 科技创新平台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开放创新合作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八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人才第一资源、创新第一动力的作用,持续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加快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主承载区,建设东部产业创新中心和区域性科技创新高地,推动以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有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的领导和工作机制,坚持教育发展、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一体推进,统筹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科技体制改革和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研究全市科技发展重大战略、重大规划、重大政策,协调市级重大科技创新平台、科学技术计划等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科学技术应用和科技成果转化,对接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安全工作机制,强化重要创新链、产业链安全管理和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建立健全科技战略决策咨询制度,推进重大科技决策科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服务保障和管理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财政对科技投入的力度只增不减,加大财政科技资金对基础研究的支持力度;改进财政科技投入方式,引导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九条 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科技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的作用,依法保障各类主体平等获取创新资源、自主开展创新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协同创新。
支持、服务和保障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等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战略支撑引领作用和重大原始创新效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
第十条 加强科学文化建设,倡导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大力宣传科技人才、创新企业家、高技能人才以及科技创新成果,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建设宣传教育示范基地,在全社会形成崇尚科学、勇于创造、追求卓越、宽容失败的创新氛围。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鼓励发展科普事业,创新科普模式,健全科普服务体系,加强科普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支持科普作品创作和产品研发,推进科普信息化发展。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支持多元主体参与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中的科学教育体系,促进课外科普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课后服务相衔接,注重培养青少年的科学兴趣、创新意识。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本市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重点产业领域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融通发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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