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5)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支持沿沪宁产业创新带建设,探索创新平台合作、产业技术联合攻关、科技成果转化、园区协作联动、应用场景拓展等,加强跨区域创新协同,促进人才、技术、资金、数据等要素自由流动。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完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机制和国际科技合作布局,聚焦重点领域,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面向全球的国际科技合作体系,拓展国际科技合作渠道,建设国际开放创新平台,打造国际合作科技园区,开展离岸创新孵化。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海外研发机构、海外协同创新中心、联合实验室和技术合作平台。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跨国公司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引进科技创新类国际组织并在本市设立总部、区域总部或者分支机构。
支持各类创新主体举办高水平国际创新活动,鼓励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跨境成果转化服务,鼓励先进适用技术进口和成熟创新产品出口。
第七章 科技金融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整合设立产业引导母基金,布局组建功能母基金,引导推动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加大创新型产业集群投资力度。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化产业引导母基金的管理运作机制,根据项目特定需要探索拨款与投资相结合的项目支持方式。
鼓励国内外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及其运营机构在本市发展,吸引社会资本参与设立投资子基金,对重点产业领域的种子期科技型企业、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科技创新平台以及科技创新创业项目实施投资。
第五十六条 鼓励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实现创新发展,支持科技型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贷款支持政策,通过风险补偿、增量补贴、贴息等财政性资金引导方式,鼓励商业银行加大科技贷款的发放力度。建立科技贷款的风险控制、激励考核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增信作用,充分利用国家担保基金和省再担保资源,发挥财政性资金在风险分担中的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将开展科技创新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等范围。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升金融服务数字化水平。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
加强融资服务平台建设和涉企信用数据归集共享,强化企业征信市场化服务能力,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线上化、数字化、智能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本市建立产业引导母基金风险防范与容错机制,规范有序退出机制,支持设立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交易基金,建立科创(天使)基金、创新创业人才基金、产业基金、二手份额转让基金(S基金)接续投资机制,实现产业引导母基金良性循环。
第八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政策体系,提高科技创新政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水平,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
建立健全科技创新政策库,加强政务公开和政策宣传宣讲力度,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技人员做好政策的精准匹配和服务。
第六十一条 财政、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技资金统筹,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管理和使用评估制度。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六十二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技创新评价制度,根据不同科技创新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加入共享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鼓励其他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加入有关共享服务平台,对共享成效显著的管理单位给予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协调、发展规划和投入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等措施,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转化自主创新成果,促进科技创新产品高效运用和保护。建立完善本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加强政府监管,促进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开放和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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