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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6)

第六十五条 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优先支持创新型产业集群发展。统筹安排空间规模指标、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优先保障科技基础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科技型企业等的重大科技创新及其配套用地需求。根据科技企业实际需求依法确定土地出让方式和出让年限,采取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合理控制高科技产业用地成本。

第六十六条 科技、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记录和管理,强化信用激励和约束,营造优良的科技创新信用环境。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由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六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伦理治理机制,塑造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引导科技人员自觉遵守科技伦理要求。

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

第六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重要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数据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和关键核心技术出境管理制度。禁止泄露国家、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科学技术秘密。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宽容机制,建立宽容失败的绩效评价和救济机制。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核对验证能够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已尽到诚信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项目可以终止。承担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其他科学技术项目不受影响。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从事科技创新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科技创新管理活动中,出现所支持项目失败、政策未达预期等非主观意愿造成的情形,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个人利益的,予以行政免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有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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