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消防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7)
“(三)自动排烟窗是指通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具有自动开启、消防控制室手动开启、现场手动开启功能的排烟窗。”
(三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铁路、港航、民航、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总体”删去。
(四)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将第七条第四项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法律、法规对设计、监理等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十)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城管、水利、交通”修改为“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十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实行市场化养护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申请书和绿地恢复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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