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播发机制,会同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组织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因技术限制、数据误差、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地震预警信息误发或者出现较大偏差的,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原渠道及时更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信息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在统一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基础上,依法开展满足个性化需求的地震预警信息增值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御、减轻地震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可以参照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指南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地震预警应急处置指南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和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组织人员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现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及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震预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