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 2024年1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自主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质量安全等标准,满足村民生活生产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推动建立农村住房规划、用地、设计、建设、使用等全过程管理制度,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明确承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培训和管理乡村建设工匠,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不动产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草原、地震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办理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可以提供代办服务;引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村民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村民普及农村住房建房技术、质量安全、使用安全、防震减灾等知识,引导村民提升住房安全意识,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第二章  农村住房建设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县级、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规定,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危险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依法与公路保持合理距离;在自然保护地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建房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严格控制通过切削山坡建设农村住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削山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边坡防护,确保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引导村民科学选址、适度聚居。
鼓励和支持村民在规划的村民聚居点建房。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农村住房的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和跨度等。
第十条  村民建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有关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审批机关应当采取规范申报材料、优化流程、联合审批等措施方便建房村民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房村民对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依法承担主体责任;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新建农村住房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村住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踏勘,按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第十三条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和省公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当地抗震设防构造要求,体现当地风貌。
新建农村住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也可以选用免费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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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