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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无偿提供给建房村民选用,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适当的修改服务。

 改建、扩建农村住房涉及变动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以及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的建筑专业人员出具改扩建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由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或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师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承揽人)施工。

 建房村民委托承揽人施工的,应当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

 鼓励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为施工作业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建房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将开工日期、施工合同、承揽人、设计图纸等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开工前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与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依法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规程施工,落实安全施工措施,形成施工记录。

 承揽人应当对地基基础、构造柱、圈梁、主体封顶等施工关键部位和环节进行影像记录。

 第十七条  建设农村住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承揽人应当协助建房村民合理选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和技术,推广装配式建筑。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到场对是否符合用地、规划、安全防护等要求进行核实。

 核实无误的,建房村民组织承揽人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农村住房建设竣工验收管理指导意见。

 第十九条  建房村民和承揽人应当在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将施工记录、影像记录、竣工验收资料等建房有关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支持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便民服务点,受理建房村民的不动产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三层及以上的农村非低层住房,建房村民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非低层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监管信息系统,归集农村住房规划、用地、设计、建设、使用等信息并与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共享,提升农村住房建设智能化、一体化监督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支持农村住房建设的补助政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住房给予补助:

 (一)依法办理农村宅基地批准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二)使用符合要求的施工图或者选用政府免费提供的通用图集;

 (三)委托经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师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公益基金,用于支持农村住房建设;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益基金设立。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农村住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农村住房的抗震性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主管部门对高烈度设防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农村已建住房进行抗震性能调查和评估,对通过抗震加固改造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支持村民对农村住房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鼓励村民参与城乡住宅地震保险。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等业务,为建房村民提供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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