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2024年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广播电视的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无线电管理体系和监测能力建设,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负责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依法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州)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无线电管理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理部门,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有关工作。
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广播电视、国家安全、海关、通信管理、民航、铁路、气象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无线电监测站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为无线电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加强无线电监测能力和监测设施建设,定期组织技术培训,提高技术人员的监测、检测能力。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和专业技术协作,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第七条  本省与周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跨区域的无线电管理合作机制,加强无线电监管联动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联合保障,促进无线电管理数据资源共享,提升区域无线电管理能力。
支持川渝联合举办无线电相关活动,推动两地的无线电相关企业、行业协会、联盟等建立长效合作机制,促进无线电事业区域协同发展。
第八条  鼓励、支持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动无线电技术在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创新应用,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无线电技术进行产业升级。
第九条  无线电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无线电管理秩序,依法为成员和行业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业务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科技、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无线电科普教育活动,普及无线电知识,宣传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增强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意识。
第十一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第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无线电频率分配权限,统筹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需求,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遵循科学配置、充分发挥资源效能的原则,优先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重点支持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卫星互联网、智能网联汽车等用频需求。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依法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四条  因技术研发、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申请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许可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在本省使用民航、铁路、广播电视等无线电专用频率的,相关部门应当将频率使用方案通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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