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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法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八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定期自检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活动进行监督指导,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及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注册的市场主体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在开始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统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信息平台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手续,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包括:

 (一)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实体经营场所地址或者网络销售平台名称及网址;

 (三)销售设备类型、型号及生产厂商名称;

 (四)销售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型号核准有效期。

 市场主体首次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进关审批手续,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临时进关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交设备进关申请表、提货单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蓝牙技术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等方式擅自改变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对合法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航、铁路、水上交通等用于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对重要区域、重点频段进行保护性无线电监测,并会同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建立无线电干扰应急响应机制。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应急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机制,做好应急无线电频率指配、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无线电台(站)管理、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森林草原防灭火等无线电频率予以重点保障,确保频率使用需求。

 第二十九条  举办国际会议、国际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保障需求,报告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设备情况,并提供场所、电力等条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开展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或者为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提供场所、设备、供电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确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必要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航空无线电业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主动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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