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办法(3)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建设无线电监测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与适宜的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共建共享,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检测,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或者检测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无线电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在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有害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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