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
(2024年1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裁量空间的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遵循法制统一、程序正当、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和管理本部门、本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进行政裁量权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有效参考或精准指引,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压缩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七条 省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和工作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市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和工作要求,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县级行政机关可以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省级行政机关负责制定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的标准、条件、种类、方式、时限等规定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有裁量幅度的,以及其他需要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九条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充分考虑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
(二)符合公众合理期待,综合考虑行政执法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
(三)总结运用行政执法开展情况、行政复议审查情况和司法审判情况等有关执法实践经验。
上级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该事项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已经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本地实际需要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一般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执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以规章形式制定的,执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十二条 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载明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借助智能辅助系统分析案件、计算裁量标准的,应当在参考相关结论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出合理的行政执法裁量意见。
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或者借助智能辅助系统计算的裁量结果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显失公平、明显不符合常理常情,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需调整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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