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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2)

 第九条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充分考虑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

 (二)符合公众合理期待,综合考虑行政执法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

 (三)总结运用行政执法开展情况、行政复议审查情况和司法审判情况等有关执法实践经验。

 上级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该事项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已经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本地实际需要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一般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执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以规章形式制定的,执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十二条 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载明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借助智能辅助系统分析案件、计算裁量标准的,应当在参考相关结论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出合理的行政执法裁量意见。

 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或者借助智能辅助系统计算的裁量结果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显失公平、明显不符合常理常情,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需调整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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