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2)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的,应当对应裁量阶次列出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处罚幅度有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适用条件;
(五)其他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行使以下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
(一)免予处罚的,明确记录违法情况、说明理由,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减轻处罚的,在法定幅度以下作出裁量决定,有数个法定幅度的,在对应法定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作出裁量决定;
(三)既有从重又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全面考虑、综合分析确定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子项名称、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办理时限、许可方式、不予受理情形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增许可条件、环节、证明材料等增加行政许可申请人义务的内容;
(二)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
(三)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程序中要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流程和办理时限;
(四)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五)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没有规定的,应当以规章形式明确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细化行政许可实施规范。
第十七条 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均有权实施同一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不得推诿或者限制申请人的自由选择权;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不得以内部控制、规划等形式限制数量,不予许可;
(三)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年检、年审和注册,依法需要年检、年审和注册的,不得将参加培训、加入协会或者缴纳费用等作为前置条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信证明、检验检测、评估等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征收征用项目、法律依据、征收征用主体、征收征用标准、计算方法、适用条件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
(二)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应当明确适用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
(三)对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征用项目外,不得增设新的征收征用项目;
(二)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会;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委托实施征收征用事务的,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条件、权限、期限、程序和责任;
(四)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征收征用事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十条 制定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明确申请材料、确认程序、确认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政确认申请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二)对行政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三)对行政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行政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使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场确认的,应当列出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并在兼顾行政效率的情况下采取方便申请人的方式实施确认;
(二)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二条 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明确申请材料、给付程序、给付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三)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对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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