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3)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的,应当对应裁量阶次列出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处罚幅度有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适用条件;
(五)其他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行使以下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
(一)免予处罚的,明确记录违法情况、说明理由,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减轻处罚的,在法定幅度以下作出裁量决定,有数个法定幅度的,在对应法定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作出裁量决定;
(三)既有从重又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全面考虑、综合分析确定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子项名称、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办理时限、许可方式、不予受理情形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增许可条件、环节、证明材料等增加行政许可申请人义务的内容;
(二)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
(三)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程序中要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流程和办理时限;
(四)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应当公布数量和遴选规则;
(五)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没有规定的,应当以规章形式明确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细化行政许可实施规范。
第十七条 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均有权实施同一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不得推诿或者限制申请人的自由选择权;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不得以内部控制、规划等形式限制数量,不予许可;
(三)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年检、年审和注册,依法需要年检、年审和注册的,不得将参加培训、加入协会或者缴纳费用等作为前置条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信证明、检验检测、评估等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征收征用项目、法律依据、征收征用主体、征收征用标准、计算方法、适用条件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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