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3)
(五)对行政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行使行政给付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对拟给付对象情况进行调查,可以采取民主评议等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二)在一定范围内公示给付对象相关信息;
(三)决定不予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强制种类、法律依据、适用条件、具体程序等内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四)对行政强制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二十六条 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法定依据、类别、范围、方式、程序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检查事项应当与四川省行政权力指导清单中载明的行政检查权力名称保持一致;
(二)行政检查事项应当按照行业风险等级、违法行为发生后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标准,划分为一般检查、重点检查等检查类别;
(三)行政检查的方式应当明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适用情形;
(四)行政检查应当明确批准、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听取意见、记录检查情况等程序;
(五)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对关系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点领域、被多次投诉举报属实的检查对象应当重点检查;
(二)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信用优良的检查对象,应当减少行政检查频次;
(三)除重点检查外,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四)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五)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不同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检查;
(六)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行政检查可以同时开展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推行“综合查一次”执法模式;
(七)行政检查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八)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等文书。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投诉。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选取说理充分、裁量权行使得当,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作为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
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需要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或者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或者修改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制定或者修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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