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4)
(一)不按本规定制定或者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二)未经批准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和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征收征用,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收取或者暂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一定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进行确定和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了解、核查和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9日起施行,2014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的《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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