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6)
(七)行政检查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八)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等文书。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投诉。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选取说理充分、裁量权行使得当,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作为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
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需要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或者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或者修改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制定或者修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构成违法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一)不按本规定制定或者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二)未经批准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