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2009年8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 2023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5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强降温、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雷暴大风、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按照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分为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和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遵循分级管理、统一发布、及时准确、快速传播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将其作为气象灾害防御的重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预算,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统筹规划和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立畅通、有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通过有效途径在本辖区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隐患排查、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人员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设置广播、电子显示装置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整合气象、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资源,实现传播设施共享。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组织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向社会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教育活动,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救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属地发布制度。

 县(市、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未设立气象台站的县(市、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在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协商确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国家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等方式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包括气象灾害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区域、防御指南、发布机构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省、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加强对县(市、区)气象台站的业务指导。

 县(市、区)气象台站应当加强上下游、左右岸等关联区域的分析研判和信息沟通、共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做好辖区内传播和气象灾害应对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广播、电话、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广泛传播。

 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本行业、本系统的传播,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及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传播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可能或者已经发生重大灾害性天气时,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其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到暴雨、暴雪、大风、雷暴大风、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立即增播或者插播,基础电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