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2)
省气象主管机构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快速通道,对发布最高级别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区域实现手机短信全网传播。
第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传播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传播虚假或者来源不明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更改、删减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广播、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责任制度,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南或者标准规范,采取防御措施,做好防灾避险应对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采取广播、电话、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员工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条件和工作特性,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并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综合评估后依法确定的单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加强综合会商研判,及时启动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及其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督促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及应对处置工作。
情况紧急时,气象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照防御指南自主选择防御措施避险。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对遭受破坏的设施及时予以修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专用传输设施,不得干扰或者擅自占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与本规定同时公布施行。
附件: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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