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保证所制造的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
(四)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维修价格;
(五)指导电梯使用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六)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管理信息;
(七)提供电梯维护保养的周期以及维护保养项目建议;
(八)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应当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实时通话等智慧电梯功能,并接入智慧电梯系统。
鼓励在用电梯安装具备智慧电梯功能的设备,并接入智慧电梯系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乘客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通过验收后30日内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的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通过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八条  电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示其制造、改造、修理或者销售并在本市使用的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鼓励有关单位、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供便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老旧住宅改造中统筹安排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事项,为其筹集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采取统一受理、联合审查等方式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理相关手续。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
电梯使用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使用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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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