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4)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10年以上的电梯以及其他场所使用15年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报废,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电梯所有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第三十三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遇到运行故障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呼救系统、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八)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九)倚靠电梯门,在电梯内打闹、蹦跳或者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十)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检验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是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申请提交单位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送达电梯使用单位,并将相关信息上传到智慧电梯系统。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测,未经检测不得使用。
从事电梯自行检测的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将电梯自行检测信息上传到智慧电梯系统。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检测单位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应当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且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检验机构、检测单位执业。
检验机构、检测单位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不符合项目需要整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经检验、检测需要整改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不计入检验、检测期限。
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应当通过查看整改见证资料或者现场验证的方式对电梯使用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检测不符合的,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经检验不合格或者自行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项目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在30个工作日内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检验机构、检测单位提供必要的电梯检验、检测现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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