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63 号
《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23年11月16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胡衡华
2023年1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海事、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中心城区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调整,按照划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除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外,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结束前15日内以及其他特殊活动期间,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活动;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旅游、海事等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产生振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配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始施工1日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建设单位应当采用低噪声技术和材料,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设置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等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明确因声环境保护需要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标准和情形。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十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航行、作业或者停泊时,禁止试鸣声号,在视线良好时不得鸣放声号,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应当使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依法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
第十二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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