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
12时至14时和22时至次日8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在制定、修改管理规约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时限,由业主共同遵守。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并依法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或者采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工艺的,由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查处: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三)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四)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以及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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