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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32号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2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重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 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称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重庆市两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等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区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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