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10)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拒不报送、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职责的;

(四)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修改、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备案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纠正决定的,或者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称人大街道工委)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人大街道工委报送备案。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与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协同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加强对人大街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推动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支持和推动有关方面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六十四条 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