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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成渝金融法院、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重庆市两江地区人民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等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区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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