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定,应当自配套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将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等所有属于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逐步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第十三条 本市同一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应当由各制定机关分别向相关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基准,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人大常委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申请提出渠道,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合法性、明显不适当等问题,移送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人大常委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特定领域或者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