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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3)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方面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节 审查重点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三)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八)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有关人大常委会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基准研究,推进审查内容标准化、规范化。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质效。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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