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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3)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定,应当自配套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将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等所有属于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逐步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第十三条 本市同一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应当由各制定机关分别向相关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基准,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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