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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4)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人大常委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申请提出渠道,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合法性、明显不适当等问题,移送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人大常委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特定领域或者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方面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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