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4)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 处 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处置工作,最长处置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没有上位法依据,但是符合法治原则、改革方向的创新性规定,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论。
第四十四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在线进行反馈。
审查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存在其他不宜公开情形的,审查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处理意见应当包括处理方式、完成期限、责任单位等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员参与备案审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四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计划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相关专工委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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