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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5)

第二节 审查重点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三)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八)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有关人大常委会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基准研究,推进审查内容标准化、规范化。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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