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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5)

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五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以及上一年度发现的主要问题的纠正处理和工作改进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以及审查发现的问题,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的有关工作部门的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五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与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建立规范性文件立项、起草、审核、制定、备案、审查、处理等贯穿全过程的信息系统,健全在线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系统功能,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建设本市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称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五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信息。制定机关通过各种载体公布或者展示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保持内容一致。

数据库中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免费公开,为社会公众使用提供查询、下载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

市人大常委会、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分别确定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清单,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清单。各类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汇总后通过备案审查信息系统对外公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文件除外。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核查发文目录和有关文件,加强对报备机关报送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五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八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考评机制,将制定机关报送备案、问题文件纠错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评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拒不报送、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职责的;

(四)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修改、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备案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纠正决定的,或者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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