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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6)

第三十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质效。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 处 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处置工作,最长处置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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