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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8)

审查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存在其他不宜公开情形的,审查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处理意见应当包括处理方式、完成期限、责任单位等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员参与备案审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四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计划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相关专工委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五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以及上一年度发现的主要问题的纠正处理和工作改进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汇总整理,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以及审查发现的问题,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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