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2)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矛盾纠纷排查预警机制的工作要求,定期组织网格员、村(社区)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等开展矛盾纠纷排查。
村(社区)应当落实网格治理措施,对发现、掌握的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并配合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舆情反映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构建线上线下联动化解模式,加强舆情监测感知,分析研判风险隐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舆情工作和矛盾纠纷化解贯通协同。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制定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案件办理等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食品、药品、旅游、互联网、快递物流、物业服务、劳动争议、知识产权、城市管理、医疗等重点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和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从源头预防风险隐患和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等形式,对在平安建设、执法办案以及其他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组织提出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培养公众诚信意识,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信社会环境,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心理危机干预机制。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促进和规范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发展,及时为有需要的群众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需求,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主动帮助、引导和支持特定群体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章 纠纷化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下列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 鼓励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自行协商达成和解。
应当事人邀请,有关调解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可以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或者相关数字化应用系统提出矛盾纠纷事项。对当事人提出的矛盾纠纷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转交有关单位、组织处理。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组织提出矛盾纠纷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对当事人提出的矛盾纠纷事项,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化解;
(二)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做好解释、疏导、移交工作,也可以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组织提出;
(三)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可以协调相关单位、组织共同化解,也可以提请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化解。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组织对当事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矛盾纠纷事项,适宜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依法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先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调解工作制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医疗、物业服务、城市管理、劳动争议、土地房屋征收、生态环境、婚姻家庭、建筑施工、旅游、金融、商务等矛盾纠纷易发多发且专业性强的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成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派员进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行政复议机构、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信访接待场所等,接受当事人委托调解矛盾纠纷。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依法成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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