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3)
建立健全涉外商事领域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本市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平台等建设,运用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鼓励和引导本市仲裁机构、仲裁员参与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和国际商事调解,提升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鼓励和支持本市仲裁机构、经依法登记的市外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入驻本市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平台,提供一站式、国际化、便利化争议解决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等律师调解组织依法参与调解活动,建立健全律师调解工作机制,为矛盾纠纷化解提供调解服务。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根据需要设立律师调解组织。
支持公职律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聘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加强村(社区)矛盾纠纷化解。
鼓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聘担任调解组织调解员。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证机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开展家事、商事等领域公证活动,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申请公证但有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并具有给付内容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对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赔偿、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调解工作。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政府采购活动争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等民事纠纷进行裁决。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与调解组织的对接联动,实现行政复议案件全流程调解,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
第三十一条 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化解纠纷。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仲裁前优先推荐调解的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仲裁服务。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特邀调解制度,通过设立驻院调解工作室、代表委员联络站等方式,邀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开展调解。
人民法院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及开展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对具备和解法定条件的,可以建议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相关组织和人员参与,促成和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保障,将人民调解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等纳入本部门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依法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化解矛盾纠纷,以及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商事调解组织等,可以适当收取费用,但应当事前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齐配强专职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调解组织依法选聘人民调解员。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专业化、职业化的调解员培训机构,鼓励高等学校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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