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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促进条例(7)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等调解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二)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职责中推诿拖延、徇私枉法;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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